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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侵犯西电捷通标准专利,中国发布首个标准必要专利手机禁售令并判赔3倍许可费达900W(判决+分析)

此文章出自于微信公众号“专利助手

2017.3.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1194号民事判决书,就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中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做出判决,索尼被判停止侵权及3倍侵权赔偿近900W。在中国,停止侵权行为意味着产品将被禁止销售,等同于欧美的产品禁售令,由于涉案专利是一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这也是中国法院首例针对标准必要专利(SEPs)发布的产品禁售令。

根据判决书,涉案专利ZL02139508.X(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2002年申请,2005年授权,为GB15629.11-2003/XG1-2006《信息技术 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 第1号修改单》(简称涉案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其中原告西安捷通是标准起草成员之一。该标准是事实上的国家强制标准,理论上,任何在中国市场上的手机,要具有WIFI联网功能,就需要通过WAPI检测才能获得入网许可,也就落入该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范围。

和欧美国家不同,中国在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发布禁售判决的问题上,基于的是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在专利许可授权时的“合理的无歧视原则”,合理的前提是双方的善意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考虑的是双方在许可谈判过程中的过错,其中:

1、如果双方均无过错或者权利实施人无过错,那么将不可能获得产品禁售。

2、如果双方均无过错或者权利实施人无过错,权利人有过错,从事不合理专利授权行为,那么不仅不可能获得产品禁售,还有可能被反垄断法制裁,可以具体参考高通的案子。

3、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应基于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的过错大小平衡双方的利益,决定是否支持专利权人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4、如果专利权人无过错,权利实施人有过错,那么将会获得产品禁售令。

被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潜在被许可方,基于对原告承诺的“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进行专利授权许可的信赖,而实施涉案专利有其合理性基础。但是,该合理性基础的前提是双方善意协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被告实施涉案专利能否绝对排除原告寻求停止侵害救济的权利,仍需要考虑双方在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的过错。具体来讲,在双方均无过错,或者专利权人有过错,实施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于专利权人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否则可能造成专利权人滥用其标准必要专利权,不利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推广实施;在专利权人无过错,实施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专利权人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否则可能造成实施人对专利权人的“反向劫持”,不利于标准必要专利权的保护;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基于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的过错大小平衡双方的利益,决定是否支持专利权人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摘自判决书)

具体到本案,索尼在2009年与原告西电就WAPI技术合作进行了咨询并签订了保密合同,但双方对专利许可没有达成共识,其中,西电要对索尼就涉及WAPI技术的51项专利进行许可,索尼要求西电提供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也就是业界所谓的侵权对照表CC),将专利的范围与索尼的产品进行比较对照,经过多轮谈判,西电同意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但是要求将其加入保密协议之中,索尼坚持在没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得到权利要求对照表,协商从2009年一直持续到2015年。

关于索尼要求西电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是否合理以及西电要求索尼签署保密协议是否合理,法院认为:

1、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人有权获得专利权人主张侵权行为的相关信息,例如权利要求对照表,但这不是必须的,如果专利实施人在已有条件下能过做出是否侵权评估的情况下,本案涉案专利是WAPP核心专利,且为标准必要专利,2009年已经事实上强制许可,索尼在不需要权利要求对照表的情况下就已经能够做出判断,索尼在协商过程中反复否认产品涉及WAPI专利具有拖延谈判的故意。

2、权利要求对照表需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中可能把汗专利权人的相关主张和观点,专利权人要求签署保密协议具有合理性。

故,索尼和西电未能进入正式的专利许可谈判过程方在索尼不在西电,西电要求索尼停止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除了停止侵权行为,即产品被禁售,由于该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还获得过专利金奖等相关科研奖项,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以及索尼在谈判过程中存在过错,索尼还需要按照标准许可费的3倍赔偿西电,西电的专利许可费是1元/件,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的数量为2,876,391件,因此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8,629,173元(2,876,391×3)。

现将判决书中公布的索尼和西电谈判过程中的往来邮件细节附下,个人认为是非常好的企业专利管理参考。

自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专利许可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具体过程如下: 
      2009年3月25日,原告回复了被告有关WAPI的咨询,包括WAI、AS的功能,技术合作模式、保密合同的签订等。 
      2009年3月26日至4月7日,双方就签署保密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多次沟通。 
      2009年5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个你们认为我们需要获得授权的专利清单作为讨论的起点”。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专利许可列表作为附件,包含了WAPI技术或者为实施WAPI技术的专利,共51项。 
      2009年7月14日,被告称其已经对原告的专利清单进行了内部的调查、评估,认为“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发现任何理由去获得附件专利的授权。如果你们认为这个授权是必要的,请提供我们更多信息和一份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7月17日,原告表示“根据我们过去的许可经验,你们应该决定是否需要为你们的产品获得西电捷通的专利许可,而不是西电捷通提供给你们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8月19日,被告表示“手机包含了很多元器件且包含很多特征。有些特征完全包含在手机内部,而其他一些特征要求手机与移动网络基础设施组件交互。因而,为了使我们去完成评估和更多地全面理解您和您的委托人关心的问题,我们需要你们提供其他的包含详细权利要求对照表数据,将您的委托人专利的描述范围的逐个元素与索尼移动特定产品进行对照。”“没有你们提供的数据,我们对你们的主张进行全面评估的能力是有限的。尽管如此,我们已经基于我们对这些专利的理解进行了我们内部的评估,在我们所知的最大范围内,没有发现任何有效的和被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如果你们认为这个结果不正确,我们乐意审查详细的解释了你们的主张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11月4日,被告表示不认同其现在或者计划中的产品用到了WAPI专利,“如果西电捷通有相反意见并且提供给我们权利要求对照表或者客观的证据证明你们的专利,我们将乐意评估这些信息和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如果西电捷通不提供这些证据,我们将认为这件事情已经结束。” 
      2012年6月6日,原告表示双方2009年签署的保密合同继续有效,并向被告提供了专利许可合同(中英文版)。 
      2012年6月15日,被告表示专利许可已交由总部处理。 
      2012年8月8日,被告总部重申了被告在2009年11月的主张,“我们没有发现索尼移动需要获得西电捷通专利授权许可的理由。希望西电捷通能够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总部表示“如果西电捷通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他们的专利是相关的,我们愿意复核这些信息,并开展进一步调查。如果西电捷通缺少这样的证据,我们考虑结束这件事情。” 
      2012年12月3日,原告对被告总部要求的权利要求对照表进行了解释,表示“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我们通常不提供给被许可方CC(权利要求对照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什么都不做。我们非常熟悉我们的专利和WAPI标准,如果被许可方需要我们愿意提供任何合理的帮助。一款符合WAPI标准的产品必须实现WAPI标准中的技术内容,我们专利的要求完全覆盖WAPI标准的技术内容。”“索尼移动手机有三十多款产品符合WAPI标准。从这一点上看,你的产品已经侵犯我们的专利。”原告提供了被告部分产品的信息。 
      2013年1月18日,被告总部重申了其2012年11月27日的意见,并表示“索尼移动对西电捷通的专利进行了分析,我们还没有识别出这些专利和我们的产品是相关的。因此我们不需要寻求西电捷通的专利组合许可。” 
      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权利要求对照表、保密协议及专利许可事项多次沟通。原告表示愿意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基础上“考虑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被告要求原告“在没有保密协议的基础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原告表示“我们已经准备好给你们权利要求对照表,如果你们坚持在没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得到我们的保密信息(至少西电捷通的观点),不是西电捷通在拖延许可谈判。” 
      2015年1月8日,原告确认2009年签署的保密协议“可以覆盖到保护披露给索尼爱立信移动各方关联企业的保密信息”,并表示如果被告总部“可以邮件确认对该保密协议期限的延长,我们可以将权利要求对照表立即发给你们”。 
      2015年1月9日,被告总部表示“无论如何,索尼移动再次要求你们提供没有任何保密信息的权利要求对照表来呈现你们主张的基础,或者非常概况地描述一下你们希望在权利要求对照表中在保密状态下需要保护的信息。” 
      2015年3月5日,原告表示依然等待被告的回复。 
      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版本的《关于尽快获得专利许可的告知函》,其中记载:我们注意到,贵司已发布的多款产品使用了WAPI技术,实施了我司的有关专利。我们感谢贵公司使用我公司技术,并相信贵公司对知识产权持尊重态度,故愿意以友好的方式向贵公司告知上述信息。请贵司尽快与我司联系,签订WAPI专利许可合同,获得实施WAPI技术的相关专利许可。 
      2015年3月13日,被告表示“索尼移动可以接受《保密协议》第1至10条的约定内容,前提是西电捷通向我们提供侵权分析表。《保密协议》第1至10条应于索尼移动收到西电捷通提供的侵权分析表之日起生效。索尼移动现阶段不能接受西电捷通作出的其它陈述。明确起见,索尼移动在全面评估西电捷通主张的专利并认定该等专利具有合理价值前,不能与西电捷通进行任何商业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4号公证书及其译文、(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525号公证书及其译文、西电捷通[2014]第29号、西电捷通[2015]第12号《关于尽快获得专利许可的告知函》、被告证据10“起诉前双方协商的邮件沟通及其翻译”在案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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